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巷3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迄91年12月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某時許起至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內,在其上址住處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1日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吸食器照片1幀。
⑶扣案吸食器1組。
四、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觀諸扣案吸食器之照片可知,該吸食器係以一般人平日使用之保特瓶,加裝橡皮管所製成,並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有該扣案物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惟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94年11月28日止,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起訴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依卷存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10底等語在卷,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等語,加以扣案吸食器係警方於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物,由此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自94年9月5日起至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皆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惟故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日期為94年11月28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於94年
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94年11月28日止,亦涉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