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74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年2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7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乃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年底起至94年9月30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同縣○○鎮○○路○段員樹林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0.9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尿報告1紙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之病症,已至第四期,為求減輕疼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被告因前開症狀疼痛難耐之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尋求止痛,其情堪予憫恕,且頗具悔意,如仍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並依連續犯、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而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猶嫌過重,公訴人亦考量被告此一情狀,而當庭表示請求予以酌情減輕其刑,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