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黃伯元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乙○○、「黃伯元」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甲○○並佯稱:目前因案遭通緝,繳納保證金之後就能解套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智群路與秀群路口之水果公園;乙○○則於同一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依指示前往上址公園與甲○○碰面並向其收取45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駕車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與「黃伯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依「黃伯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於見到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其正在聯繫中之手機交與被告,被告則依手機中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該時點電話中之人自稱為「黃檢察官」,顯然即係向其行騙之人;又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依不詳之人指示再轉交予某駕車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坐在車上的人沒有在講電話,坐在車上的人跟打電話給被害人的都是不同人,也都不是「黃伯元」,因為「黃伯元」我有見過兩、三次,算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雖非悉數知悉,然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假冒電信人員及檢警詐騙被害人並使之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來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復將款項轉交予駕車前來收款之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被偵查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⒉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因「黃伯元」之介紹,而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45萬元,金額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全額賠償,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檢察官復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53頁、第78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二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45萬元,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取款後旋即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黃伯元」也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內容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8,000元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至全數清償完畢,共計25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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