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文宏一巷口附近,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而本案業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報告編號9105-3)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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