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以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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