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與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辰欣公司)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處理因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辰欣公司購買物品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辰欣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劉中興 ,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上開合約當然終止,詎辰欣公司未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將刷卡機具設備返還與伊,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二月十五日間仍接受訴外人 游櫻鈺 等人以刷卡方式購買其旅遊行程,並向伊請得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款項後,未履行旅遊商品服務,經游櫻鈺等人申請爭議,伊已退款,自得請求辰欣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辰欣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辰欣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卸任辰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後,即攜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至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辰欣公司信用卡特約商店撥款專戶之帳戶名稱及印鑑變更,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已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終止後,不僅未向辰欣公司請求返還刷卡機具設備,亦未與該公司換簽新約,而於該公司繼續使用上開設備時,尚同意付款,則其所受損害,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因自己疏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與辰欣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係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系爭合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辰欣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時,即當然終止,辰欣公司違反同條第二項約定,未將刷卡機具設備返還被上訴人,猶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二月十五日間,接受游櫻鈺等人刷卡簽帳,並於得款後未履行旅遊行程,致被上訴人受有退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係辰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記載:「乙方(即辰欣公司)因本合約暨本合約相關特別約定事項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應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應係約定上訴人就辰欣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合約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辰欣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時,當然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應返還刷卡機具者為辰欣公司,非上訴人。果爾,被上訴人因辰欣公司於其後之九十六年一月至二月十五日接受游櫻鈺等人刷卡簽帳所發生之損害,能否仍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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