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叁柒捌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13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1.0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38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42490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13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1.02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
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