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乙○○則為該公司之辦事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一九五之三號該公司大屯營業所內值班,共同將前一日放置在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部分貨物搬卸至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高之平台上。卸貨後,乙○○告知甲○○應關閉大貨車後車門,惟因卸貨時大貨車後方緊靠平台邊緣,後車門無法關閉,甲○○乃將該輛大貨車駛離平台約二公尺後停車,原已下車欲關後車門,然思及等一下倘有人來領貨又要再開一次後車門,為避免麻煩,乃打消關車門之念頭。其應注意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因其原開車往前之目的即是為關閉車門,在其車離開平台後,乙○○極可能會跳下平台代關車門,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予注意,而在未確認不致因其倒車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逕行登上駕駛座,將大貨車倒車駛回原處,致乙○○因見車門未關,而跳下卸貨平台,欲幫忙甲○○關閉後車門,不意竟遭甲○○倒車撞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腿股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直腸出血等重傷害,其後又因股盆骨折合併膀胱破損,經手術後感染疑似坐骨神經損傷,須以特殊輪椅助行。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倒車撞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乙○○站在卸貨平台上,伊從駕駛座照後鏡可以看到兩邊,但看不到正後方,不關車門的決定雖沒有明確告訴乙○○,但有問他這樣好不好,他也回答好,其倒車燈約閃半分鐘才開始倒車,公司規定不可跳下平台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倒車撞傷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歷歷,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勞工保險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份附卷足稽。
(一)依被告自承卸貨完畢後,告訴人乙○○告知其應關閉大貨車後車門,惟因卸貨時大貨車後方緊靠平台邊緣,後車門無法關,始將該輛大貨車駛離平台約一公尺後停車欲關後車門。可知被告所以將車開動並往前,係為關車門之事而有此舉(告訴人乙○○雖否認有告知被告應關閉車門及稱不知被告已上車云云,惟此或為告訴人乙○○因被告無大貨車駕照,恐若承認係自己要求被告移動車輛,自己將擔負責任而予否認,惟依告訴人乙○○在偵訊中對被告開車向前之理由亦稱可能為關車門等情,告訴人應有明確交待要被告關車門,且被告當時即係為關車門而移動車輛)。則其於關閉車門之前自應將車停在原位,而不應隨便移動。
(二)而被告自承因思及等一下倘有人來領貨又要再開一次後車門,為避免麻煩,乃打消關車門之念頭,其於審理中雖稱「有問乙○○這樣好不好,乙○○也回答好」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的想法是反正我倒車後再跟他說」等語不合,尚難遽採。且縱被告所辯屬實,此亦未能證明乙○○已知悉被告不欲關車門即欲倒車之心意。故被告應係在未告知告訴人乙○○之情形下,即逕行登上駕駛座,將大貨車倒車駛回原處可以認定。而兩人既係於共同處理貨物完畢後,共同進行關車門之事宜,在尚未處理妥當關閉車門前,被告甲○○自有義務告知乙○○其將移動車輛,並徵求其意見如何。於確定乙○○不會採取任何不同的行動後始照其自己意見行動。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倒車時,自應注意告訴人之行動,且因其車輛若無法看到正後面,自應輔以手勢,或請乙○○不必代關車門,並請其待在平台上,待其車輛停妥再告知其計劃或想法。被告並未遵守該規定促使在車後平台上之乙○○留心避讓即貿然倒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所辯稱:該公司有規定不能跳下平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該平台之高度仍為人可以跳下之高度,且並無禁止跳下之標誌,亦有履勘當天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且縱被告公司確曾規定(此未經公司提出內部工作手冊供參),惟被告對其前行為可能引起之後果(因開車向前以關車門,遲未關閉而引起告訴人代關車門),並無不可預見之情形,而其竟確信其不致發生,仍屬有過失。而目前乙○○經治療後的情形,右下肢、踝關節垂足、僵直、肌肉萎縮,右下肢無行走之能力,需以輪椅代步,屬於一下肢有顯著運動障礙之輕度殘障。用人造肛門排便,無法自行排便,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三級。用恥骨上造瘻排尿,無法自行排尿,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七級,合併上述多重殘障屬於重度殘障,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三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應屬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無過失犯行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