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曜成於民國99年11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巷往大興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興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興四街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大興四街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與斯時由無照駕駛之 丁月香 所騎乘沿大興四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丁月香倒地而受有小腿挫傷、頸部及後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李曜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月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曜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月香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62頁;偵字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現場照片17張(見他字卷第27至第3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丁月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11月8日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行車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規則,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結論亦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
20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7頁)意旨相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小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惟告訴人未同意,故未能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並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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