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許雅惠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6,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另參以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雅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因酒後駕車衝撞被害人 陳桂茂 所有停靠於路邊之車輛,又於倒退時撞及被害人 胡曉君 ,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 許雅惠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陳桂茂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倒退時與後方由胡曉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胡曉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對許雅惠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桂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50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48+0.0628×(50/60)=0.53】,已逾上開不得駕車之濃度標準。參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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