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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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高雄市○○區○○○街○號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屬台華輪
附設餐廳之大廚,負責該輪船旅客之午餐供應。原應注意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上午,於高雄往澎湖馬公之航程中,調配染有腸炎弧菌K6型之午餐便當(其菜色為炸排骨、炸雞腿、鹹蛋、辣蘿蔔、炒高麗菜、滷豆干),供應該輪船旅客食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約十一時起有 王秀珠 等二十三名旅客,及三十日下午約十一時起有甲○○等四十二名旅客,陸續出現噁心、嘔吐、腹瀉、腹痛、輕微發燒等症狀,而送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致危害該等旅客之人體健康。嗣經澎湖縣衛生局採得病情較嚴重尚住院治療患者(病情較輕者經治療後即離去)肛門拭子檢體十八件,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十二件檢出腸炎弧菌K6型,陽性比率高達六六.七%,復調查上開六十五名旅客該段期間飲食地點,根據實驗數據及公共衛生調查結果,而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調配午餐便當供應予台華輪旅客食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台華輪之廚房均打掃乾淨,製造午餐之食品亦均新鮮清潔,又澎湖縣衛生局於六月三十日與七月一日分別至國軍澎湖醫院與行政院澎湖醫院採集病患排泄物檢體轉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檢驗結果病原體均確認為腸炎弧菌,而腸炎弧菌是喜歡生長在有鹽的地方如海水,故主污染途經為海鮮類食品,但台華輪供應之便當為米飯、排骨、高麗菜、豆干、鹹蛋等,無造成腸炎弧菌之海鮮食物,且去程與回程之菜色完全相同,假設菜色品質有問題,何以去程會發生而回程卻未發生,而澎湖地區最近幾年則時有發生此類事件,故旅行學生下午二時離船到馬公上岸遊玩至晚餐這段期間有可能食用到不潔食品,造成病因,故此項食物中毒事件應與台華輪供應之午餐便當無關云云。
惟查:
㈠依澎湖縣衛生局調查於右揭時間,晚餐攝食情形表及本案處理報告顯示,六月二十
九日當日之食品中毒患者二十三人,分布於五個團體,分別為:台北科技大學七人、中正大學五人、義守大學三人、建國技術學院四人及銘傳大學四人。該五個團體中,除建國技術學院係六月二十七日自台中出發至墾丁、高雄等地旅遊,而六月二十九日早餐在飯店用餐後,隨即於九時三十分搭乘台華輪至澎湖外,其餘團體旅遊第一站均為六月二十九日之高雄台華輪,當日早餐均自理,僅中餐在台華輪上食用其附設餐廳供應之便當。晚餐五個團體用膳地點各為:台北科技大學─吉貝村別野餐廳(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一0六人,分屬三個團體)、中正大學─吉貝村今海岸(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一0六人,分屬二個團體)、義守大學─馬公市北甲廟口攤販(當晚零散客約近百人在廟前攤販用餐)、建國技術學院─吉貝村港邊餐廳(當晚僅提供建國技術學院二十五人用餐)、銘傳大學─吉貝村名揚餐廳(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八十一人,分屬三個團體)。六月三十日疑似食品中毒之患者四十二人,分布於六個團體,分別為:靜宜大學七人、新竹團體十三人、自助旅行團一人、大同商專五人、淡江大學十三人、南亞商專三人。該六個團體係於六月三十日早上九時搭乘台華輪至澎湖旅遊,當日早餐:靜宜大學於麥當勞用餐;新竹團體於飯店用餐;其餘團體自理。中餐則全部於台華輪上食用便當,菜色與六月二十九日供應之便當相同。晚餐六個團體之用膳地點各不相同,分別為:靜宜大學─馬公市新天地餐廳(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八十一人,分屬三個團體)、新竹團體─馬公市順利餐廳(當晚僅提供新竹團體三十人用餐)、自助旅行團─團體成員之一家中、大同商專─吉貝村港邊餐廳(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七十人,分屬二個團體)、淡江大學─馬公市小王爺餐廳(當晚僅提供淡江大學三十七人用餐)、南亞商專─吉貝村黃金海岸(當晚同時共同用餐人數為一一0人,分屬於四個團體及六位散客)。依澎湖縣衛生局調查資料可知,上開食品中毒患者,計分布於十一個團體,該十一個團體在搭乘台華輪至澎湖之前,早餐用膳地點各不相同,故未食用相同食品,而抵澎湖後,晚餐用膳地點,除建國技術學院(六月二十九日晚餐)及大同商專(六月三十日晚餐)同在白沙鄉吉貝村港邊餐廳外,餘均在不同地點各自用餐,且分散於澎湖縣三個鄉市,故亦未食用相同之食品,唯有午餐於台華輪上食用相同之便當。參以腸炎弧菌之潛伏期為二至四十八小時,平均為十至十八小時(美國為四至九十六小時,平均約為十五小時),主要症狀為下痢、激烈腹痛、噁心、嘔吐、頭痛、發燒、寒顫,發燒以攝氏三十七至三十九度較多。本案患者六月二十九日食用台華輪所供應之午餐,潛伏期為十一至二十小時三十分(中位數十五小時三十分),六月三十日患者潛伏期則為十一小時三十分至十八小時(中位數十五小時三十分)。患者不但均有述症狀,發病時間、致病菌均相同,且患者分布十一個團體唯一共同飲食來源,僅台華輪所供應之午餐。又患者發病時間近似、症狀相同,且各該早、晚餐與食品中毒團體之其他團體或人員,亦均未有類似症狀一節,此有澎湖縣衛生局八九澎衛食字第三九四五號函附之疑似食品中毒人數六月二十九日晚餐攝食情形表、疑似食品中毒人數六月三十日晚餐攝食情形表、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食品中毒調查表、談話筆錄等調查資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再經澎湖縣衛生局採得上開病情較重尚住院治療患者肛門拭子檢體十八件,送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均為腸炎弧菌K6型,且均為同型別。又因患者檢出十二人同樣型別腸炎弧菌K6型顯示。因其陽性比率高達六六.七%,可知本案最主要之致病菌為腸炎弧菌K6型,且因本案致病菌均為同菌且同型別,可判斷為來自共同感染源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四紙在卷足憑。
㈡依美國疾病管制中心對於食物中毒之定義,乃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
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者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如血清型、噬菌體型)的致病原,因則稱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因食物中毒案件,具有事後發病及取得原來檢體困難之特性,故各國皆依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原理認定之。如一件食品中毒案件,有患者二人以上攝食相同食物,經合格醫師診斷結果發生相似症狀,且潛伏期相近,各有關檢體檢出相同之食品中毒原因菌者,因此即可確定此疑似食物中毒案件與供應者之食物有因果關係(美國疾病管制中心公元二000年五月最新定義,一件食物中毒件,祇要患者二人具有依上述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原理,即可確定該食物中毒案件)。又人體如遭受致病菌感染,亦會因致病菌種之不同及人體之差異、身體之狀況、攝食不同菜餚、不同份量,有人會發病,亦有人不會發病,會發病者其潛伏期亦有長短差異。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最新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約為四至九十六小時,平均約為十五小時,而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食品安全衛生手冊及細菌性食品中毒確症指示,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均為二至四十八小時,平均為十二小時,另行政院衛生署印製「細菌性食品中毒一覽表」所列腸炎弧菌潛伏期則為十五至二十小時。故一件食物中毒案件之成立,並非於某一特定地點用餐之人均感染發病或發病之人均於相同時間發病,方構成一個食物中毒案件;或食品供應者有二餐均提供相同菜色食物,其中一餐未發生中毒現象,即可證明另一餐亦沒有染有致病之病原菌。足見該等患者前開發病症狀顯與台華輪所供應之六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午餐,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依職權,向行政衛生署暨該署疾病管制局詢問:「本件被害者所用之食品腸炎弧菌K6型之污染源,是否可確定來自台華輪所供應之午餐」?據該署局函覆:「根據實驗數據及公共衛生調查結果,依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原理,詳加推論」,腸炎弧菌K6型之污染源,乃可確定來自台華輪所供應之午餐等語,有行政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二0三九號函,及該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衛署疾管服字第0九一00一0五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此外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衛署訴字第0八九00三0八一一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在卷足證。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王秀珠等二十三名旅客,及同年月三十日甲○○等四十二名確係食用被告乙○○提供有污染腸炎弧菌K6型之午餐便當,而身體健康受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衛生局事後檢查其手部檢體、環境檢體及食品檢體未檢出病原菌,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可憑,而供應之菜色亦無造成腸炎弧菌之海鮮食物,不可能提供受污染之食物云云。惟據行政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署病管服字第0九一000三九00號函所載,腸炎弧菌係存在於海水中,在適宜的生長環境下(30℃至37℃)繁殖速度很快,食物只要經少量腸炎弧菌污染,在適當條件下,短時間內即可達到致病菌數。雖然腸炎弧菌食品中毒主要是因食入受污染的水產品引起,但亦可透過菜刀、砧板、抹布、器具、容器及手指等媒介物,間接污染食物引起中毒等語,足見無須以海鮮食物為唯一污染源。再者,送驗之食物檢體是三十日冰箱冰存食物,並非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中餐調理好之食餘物。而澎湖縣衛生局係於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餘,通知澎湖港務局將登台華輪稽查,待下午三時台華輪進港後,始登船採集環境檢體及食物檢體等,而環境檢體如染有腸炎弧菌病原菌,仍可藉由清理消毒而清除,食物亦可藉由加熱處理消除病原菌。本案因無法採集到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中餐調理好之食餘物,故登船所採集環境檢體及食物檢體,其檢驗結果無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為台華輪
附設餐廳之大廚,負責台華輪旅客之午餐供應,本應注意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調配,以免民眾食用後有害身體健康之認知,並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而調配衛生不良污染腸炎弧菌K6型之食品,致旅客六十五人食用後均發生食物中毒症狀而危害王秀珠、甲○○等人人體健康,被告乙○○顯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 陳守如 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次過失犯行,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守如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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