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濙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5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濙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濙瑜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男友之住處,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後竹圍街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紅燈時段進入路口,適有少年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於綠燈後起駛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軒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大腿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軒告訴被告楊濙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105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7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