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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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1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本應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惟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坐墊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故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可謂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坐墊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於警察局調查時即已主動交付警察而經扣案,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是依上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劉哲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全於民國105年5月28日8時51分許,發現自身腳踏車椅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 林玟 所有、停放於前揭騎樓處之腳踏車椅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林玟發現腳踏車椅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現場照片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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