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德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德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盧德方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3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德方之供述│坦承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並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犯行。│├──┼───────────┼────────────┤│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3日晚間8時│││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藥物檢驗報告1紙│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檢測數值甚高,證明被告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非他命之事實。│││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