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濙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濙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
一、楊濙瑜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男友之住處,嗣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致黃○軒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大腿及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4年9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對楊濙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濙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
52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第4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濙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濙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酒後發生車禍乙節亦主動與告訴人黃○軒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楊濙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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