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全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嫌,於本案犯行前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非佳,且今又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所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故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輕,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可謂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30元),業於警方於現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而扣案,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被告徐明全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
1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全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條,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並選購茶葉蛋1顆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惟於離開時,為店員 王佳鈴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徐明全口袋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