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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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政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政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 王朝元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CUP飲料店(下稱飲料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飲料店門口之鐵捲門開關後,開啟鐵捲門,以此毀壞該安全設備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裝有零錢之抽屜、錢箱各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價值6,5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開I-CUP飲料店欲開門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暨鞋印2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7月17日函暨鑑定書1份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義政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飲料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開車經過該處是因肚子痛要找比較暗的地方拉肚子,我沒有進入該飲料店內,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元於遭警詢及偵查中固就其發現飲料店遭竊經過及被竊財物等情節證述綦詳,然其係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始發覺店內遭竊,並未目擊究係何人犯案,是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飲料店遭竊情事,尚難遽指該行竊者即係被告。
㈡、又本件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該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雖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4頁、第100頁至第126頁反面),惟就此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⑴被告於該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9號前,並於同日時14分42秒許停留該處,迄同日時16分17秒許駛離該處,惟該段期間僅見車輛停留該處,未見人員下車(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⑵被告於該日凌晨4時24分35秒至同日4時25分許,行至151號
附近;嗣於該日凌晨4時25分16秒許,行至126號附近,並於同日4時25分27秒許停留該處,至26分49秒許監視錄影畫面結束時,仍未駛離(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⑶設置於139巷之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於該日時17分39秒許及
18分57秒許、27分23秒許及30分50秒許,分別有名男子由左而右及由右而左行經該處,且於30分50秒許行至該處時,可見該名男子手捧物品(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2至第125頁)。
⒉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該日凌晨4時7分50秒許至同日4時8分14秒許
(惟員警稱誤差9分40秒,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16分許,而告訴人稱誤差時間為2分,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5分許),有名男子(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名男子面貌,然疑似有帶眼鏡)步行至該飲料店並停留門口(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清該名男子有何動作),於該名男子離去後,該飲料店之鐵捲門即緩緩升起(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⑵畫面顯示時間為該日凌晨4時18分4秒許至同日4時20分40秒
許(惟員警稱誤差9分40秒,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27分許,而告訴人稱誤差時間為2分,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16分許),有名男子(所著衣物與上開⑶所錄得之男子相異)進入前開飲料店內翻找東西後,手捧物品自店內走出(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
⒊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於該日凌晨4時14分許迄同
日4時16分17秒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並停留在147號、149號前,然並未見被告有下車之舉,已難遽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遽指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飲料店鐵捲門遭人開啟之時間係該日凌晨4時7分50秒許至同日4時8分14秒許(員警稱誤差9分40秒,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16分許;告訴人稱誤差時間為2分,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5分許),及被拿走財物時間係該日凌晨4時18分4秒許至同日4時20分40秒許(員警稱誤差9分40秒,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27分許;告訴人稱誤差時間為2分,認正確時間應係凌晨4時16分許),無論係監視器顯示時間或員警、告訴人所稱之正確時間,均與前揭被告在該飲料店前逗留時間不符;又被告雖有於該日凌晨4時14分起至4時26分49秒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並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附近,惟於前揭飲料店鐵門被打開及遭竊取財物時(含員警及告訴人所指之時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在飲料店前,更遑論從監視器錄得畫面,亦未能證明被告即係該動手竊盜之人,或另有動手竊盜之人,而該人與被告或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何接觸,均尚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飲料店遭竊時,出現於飲料店所在之成泰路1段附近,即謂被告必係下手行竊之人。
⒋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103年12月21日凌晨4時14分
42秒後之監視器影畫面中副駕駛座位置有白點出現一節,固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該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然該時係凌晨時分,沿路車輛仍有使用照明,又係錄影設備,各處多有反光現象,此從原審勘驗擷取畫面可知(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且在此前後之錄影畫面,並未見到有人上下車,自難僅以有該白點出現,即謂有人從副駕駛座上下車,檢察官以此指稱此白點之出現,與該車初始暫停路邊之光線有異,而認該車車門曾開啟,行竊之人係從該處上下車,可徵被告犯罪云云,自無可採。另告訴人所提供之飲料店監視錄影畫面雖有錄得先後有2名男子開啟該飲料店之鐵捲門及入內行竊,惟無法確切辨識該2名男子之面貌或其他身體特徵,無從以肉眼辨識是否為同一人,亦難確認畫面中之男子即係被告,更無從知悉與被告有何關聯,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不足認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或共犯。
㈢、另員警到場後,雖採集有鞋印2枚,然經比對後並無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核退533卷第3頁),是亦無從以之認定本件係被告所為。
㈣、末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
TheZoneComparisonTest【ZCT】)測試,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沒有進入店內拿走財物?」回答:沒有;問題㈡「你有沒有進入店內拿走財物?」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中心104年7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至第67頁反面),固可徵被告在上開測謊鑑定中答稱其沒有進入前揭飲料店內拿走財物係呈不實反應,惟本案除此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外,並無何其他足證被告有被訴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難單僅以被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本件被訴竊盜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犯罪時地僅被告之車輛停靠路邊,且當日凌晨4時14分42秒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白點出現,與該車初始暫停路邊之光線有異,再細觀該白點變化位置、形狀及時間久暫,堪信確有不詳之人於上述時間點,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再經比對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被告以外之不詳男子進入飲料店內翻找並手捧物品自店內走出,足見被告供稱當日係獨自一人駕車暫停該路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縱使飲料店之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足,而未能完全比對進入遭竊飲料店行竊人員之詳細樣貌特徵,惟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既已確認先後共2名男子開啟該飲料店鐵捲門及進入行竊,且遭竊時間點確實僅有被告車輛行經該路段,顯見被告確為本件行竊之人,且本件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有無進入店內拿走財物」之詢答過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當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