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大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等罪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邱大榮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第974號),並於當日繳納偽造文書罪有期刑4月6次,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1次之易科罰金,此有該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可憑(罰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前揭繳納易科罰金案件係屬尚未執行前即繳納之罰金,均屬已執行完畢;然本院將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104年度聲字第3917號),均未於裁定內記載受刑人易科罰金已繳納之罪部分,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雖將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扣除,並將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惟應執行刑部分仍維持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此部分雖然已將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但因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有累進處遇分數上之責任,累進處遇分數又分為1年至3年一階,3年至6年一階等多階層,各階層之責任分數不同,相對上也影響呈報假釋時間快慢之問題。今狀請法院,懇請法院重新審查予以更新裁定及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邱大榮前因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竊盜等罪,其中⑴故買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⑵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2罪,於10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1年9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聲明人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反面)。嗣聲明人又因加重竊盜罪,於103年5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11月4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聲明人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18日、102年9月9日(附表編號四所示),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前,且經聲明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12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04年12月16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
㈡如前所述,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有部分執行完畢,然既
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於105年7月7日換發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字第26號),而依此確定裁定所示之主文就該21罪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竊盜有期徒刑8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7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6次、贓物有期徒刑5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8月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於備註欄內註明,⑴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2月,⑵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6日止執行7日,均應予扣抵刑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無違法或指揮執行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有關刑期部分應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免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法無據。至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是否得當,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故買贓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6│加重竊盜罪共12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共6次,│有期徒刑8月,共12次。│││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初某日│102年5月中旬某日1次│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02年6月中旬某日1│19日、102年8月26日、││││次、102年7月間某日4│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次│11日、102年9月13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7日、101年7月23日、│││││102年8月28日、102年6月│││││15日、102年9月4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編號三所示之12罪,曾由│││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四│├────────┼───────────┤│罪名│加重竊盜罪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9│││月9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編號四所示之二罪,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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