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凱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凱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凱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梁凱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云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在場員警盤查程序,而拒絕隨同警方到警局查明身分,竟公然以「你他媽的不要碰我,幹你娘」等字語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房 孝民 ,嗣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將梁凱云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房孝民 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你他媽的不要碰││││我,幹你娘」等字語辱罵在場值勤之員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認為員警執法過當,伊說││││這些話是針對推伊去撞警車的員警等語│││││├─┼───────┼─────────────────────┤│二│證(告訴)人房│全部犯罪事實│││孝民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前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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