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0七年度彰司調字第六0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告張庭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承辦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無法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報案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中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於本案中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先行賠償新臺幣2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6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6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餘額新臺幣7萬元部分),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張庭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鈞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友,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壽街與長發街交會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謝銀花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左往右穿越長壽街,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謝銀花因之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並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然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12月16日,仍因硬腦膜下出血、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 陳木根 (陳謝銀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鈞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木根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被害人陳謝銀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本署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