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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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潘克安 再審被告北門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楊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文五、(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言。再審原告亦一一述明侵權行為,首先停權決議之理由,只因以信徒潘克安在會議發言有「副主委 陳錫卿 」如何如何之文句,而時任「副主委」為 方世明 ,即以「副主委」為方世明而非 陳鍚卿 ,誣指潘克安有違章程第20條第二項之「行為不當,破壞本會會譽」而予以停權3年,並即日生效(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不符程序)。再審原告於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案訴狀及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內106年7月7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6日等卷答辯狀即闡明事實經過,非常清楚。上開判決文五、(三)更屬謬誤,依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舉重以明輕,把會員停權,亦應有正當理由為限。作為一個有權利的執事主事者,應當有能力及智慧判斷委員所提案,是否正當理由及事實為根據;否則,淪為少數委員把持做為排除異已之工具,則為多數信徒之不幸。
(二)再審原告在原審答辯狀裡事實舉證歷歷,然判決文說: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之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此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實難令人折服。
(三)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行文再審被告北門福德祠,告之依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案,請該祠自即日起應通知本人參與該祠各項活動,該祠於106年12月20日彰福原字第028號固函稱仍在停權中;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5日再行文再審被告北門福德祠,至今未敢函覆,致使再審原告得再提訴訟,藐視法院判決效力。
(四)經鈞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決議無效等(再審被告未上訴,已確定),再審原告勝訴在案。足見陳錫卿之提案為惡意之侵權行為,委員會決議亦為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不法把再審原告停權三年,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在福德祠之信徒權。停權行為,使其他信徒誤認原告有不當行為才會被停權,因此,陳錫卿之提案及委員會之同意停權決議,為惡意之侵權行為,而導致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等之損失等,合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要求懲罰性精神賠償二十萬元,應有理由。再審被告於二審上訴之理由,為應給付再審原告,停權期間之各項活勳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500元,連帶精神慰撫金賠償金2萬5000元,說什麼不成比例原則,活動費用與精神賠償金,怎能相提並論,人格、名譽、信用等為一個人之無形資產是無價的,只撤銷停權期間之各項活動費用共5,500元。若再審被告自認沒錯,為何放棄對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上訴,而卻在賠償金訴訟上堅持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0萬元;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具狀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其在歷次答辯狀中事實舉證歷歷,然判決書卻說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之責任,實難令人折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合於上揭法文所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上揭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則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二)實者,原審就再審原告主張因委員陳錫卿提會決議將其停權三年,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決議,乃係基於團體自治原則,由信徒代表(即委員)提案、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提案者既為信徒代表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與上訴人自屬無涉;討論時,上訴人其主任委員僅係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會,主持會議流程本身,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已詳細論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其代表權人何人?為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經原審具體闡明再審應補充本件符合民法第28條之要件,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未具狀陳明,原審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善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更不符可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並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將再審原告為停權處分。然此為再審被告一般會務運作及內部之判斷,難認再審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再審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系爭決議效力如何及有無經全體信徒進行表決追認,與再審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其權利被侵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審原告未敘明其等何權利受有侵害,原審因此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屬有據。此外,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因此,再審原告究竟何權利受有侵害?該權利與人格有何關聯?情節是否重大?再審原告有何痛苦情事?凡此悉與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任關係頗切,乃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因此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自屬合法。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堪為允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難謂有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得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載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內容,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所歧異之看法。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