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6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丁○○、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16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石雪明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下稱社頭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6688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莊龍」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睿宇 」之成年人收受。嗣該「柯睿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9日15時19分許,假冒係「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誆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造成重複訂購12組,將通知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後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12月8日21時14分許,自稱AndenHud店家廠商,打
電話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解除訂單等語,後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丁○○謊稱:會協助取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
106年12月9日16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石雪明之社頭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自稱AH購物網賣家,打電話
向乙○○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刷卡,導致還有多刷卡10筆,帳戶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後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謊稱:要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5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石雪明之社頭郵局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石雪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
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貨便及電子發票之蒐證照片。
㈦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及證人石雪明社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丁○○、乙○○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甲○○、丁○○、乙○○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丁○○30,000元、賠償被害人乙○○30,000元,被害人甲○○部分,被告雖未賠償其損害,但雙方已調解成立,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695、696號、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丁○○、乙○○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丁○○、乙○○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丁○○、乙○○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丙○○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丙○○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逕行匯入丁○○所有於臺北富邦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丙○○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逕行匯入乙○○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