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陳金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拉扯員警之小電腦,經員警制止後,竟向員警出言:「靠北阿」、「幹你娘」、「操你爸」等語,...」更正為「...。於警員處理期間,陳金龍一再拉扯警員使用之小電腦不願配合警員盤查,經警員制止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出言:「靠北阿」、「幹你娘」、「操你爸」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接續犯:被告陳金龍於同一時間陸續對員警 黎智安林逸翔 述以上開侮辱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2名,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1日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戒除酒癮,於酒後鬧事後,竟仍恣意對於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辱罵上揭內容之言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20頁),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陳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某工地,因酒後鬧事為人舉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黎智安、林逸翔兩人前往處理。陳金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拉扯員警之小電腦,經員警制止後,竟向員警出言:「靠北阿」、「幹你娘」、「操你爸」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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