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叡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林秋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公司同事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夜間8、9時許)及同年6月5日下午某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許),在某不詳道路路旁陰暗處及彰濱工業區某風力發電機旁之人煙稀少處,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及相姦各2次。嗣因告訴人於105年4月底察覺被告乙○○經常藉故加班或於假日以婚禮攝影為由出門工作,且常於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與他人互傳訊息,遂查閱上開車輛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內之檔案畫面與錄音資料,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鹹溼對話及被告甲○○不斷於車內發出嬌喘之呻吟聲後,始知上情。並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上開通姦罪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車外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10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我們均僅有在車內接吻,喘氣及呻吟聲是因為親吻嘴唇、脖子、胸部等部位之過程中產生,我們沒有發生通(相)姦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均以:根據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車內並無規律上下晃動之情況,且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及聲音,亦與一般激吻、親吻及撫摸過程可能會有的反應相符,是尚不得依行車紀錄之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乃被告2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2人為公司同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分別10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及同年6月5日下午某時,一同在停放於某不詳道路路旁陰暗處、及彰濱工業區某風力發電機附近之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復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6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10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部分:
⒈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係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故縱可證明被告2人有共處一室,或有其他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倘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確已進行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始終否認曾於105年5月26日晚間在車內發生性交行
為。雖經本院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被告2人當時確有同處車內之事實,且期間有親吻聲、被告甲○○有發出喘氣聲、呻吟聲,另被告甲○○有向被告乙○○稱「缺氧」,被告乙○○則向被告甲○○回稱「我很賣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然上開檔案畫面並未顯示被告2人有何性交之行為,且就被告2人對其等於該日所述上開言詞,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天在車內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在車內親吻嘴唇、脖子與胸部,因為親吻時被鬍子碰到會癢所以發出呻吟聲,當日對話會提到「缺氧」及「賣力」,是因為車窗關著,我們在車內賣力接吻完有缺氧的感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反面、122至123、159至反面、161、162頁反面、166至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且當日於車內,被告甲○○確曾有向被告乙○○稱:「你有沒有覺得臉被親完都會...缺氧的感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此核與被告2人前揭供述其等於車內接吻臉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2人供述尚非無稽。另觀諸105年5月26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內容,雖有被告甲○○嬌喘、呻吟聲,顯示被告2人平日交情匪淺,然呻吟、喘息聲可能係因受親吻、相擁、愛撫或其他親密行為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之聲音,均非必僅限性交行為始有上開反應,亦非必係性器接合行為後會說出「缺氧」、「賣力」等語;且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並無震動、搖晃,座椅亦無被擠壓之氣響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常情判斷,2人於車內從事性交之行為應會造成車體晃動,亦即俗稱「車震」,而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無震動、搖晃之情形。是上開勘驗筆錄雖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同處一車時,曾發出類似男女親密行為時之聲音,被告2人之行為在道德上雖屬可議,惟此究無從與通、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自不得僅憑上開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必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⒊至證人丙○○雖證稱:105年3月份,乙○○說公司沒有訂單
員工可能被裁員,但當時乙○○卻時常以加班名義很晚回家,那時我就開始起疑心,後來我在乙○○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本案乙○○與甲○○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即105年5月26日、106年6月5日檔案),我持以問乙○○,當時乙○○跟我承認,他們2人有在車內「親熱」,並要我原諒他等語,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佐證被告2人間確有不尋常之情誼,有違婚姻道德倫理;再「親熱」包含男女間親吻、相擁、愛撫及其他親密行為,非必即指性交,甚且被告2人均自承有在車內親吻嘴唇、脖子與胸部等情,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尚難具體證明被告2人間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
㈢105年6月5日下午某時部分:
經本院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被告2人當時確有同處車內之事實,且期間有親吻聲、被告甲○○有發出喘氣聲、呻吟聲,另被告甲○○有向被告乙○○稱「我要去換棉棉了,流出來喔...這樣會流出來」、「好爛,都沒有感覺...都有感覺...什麼Q啦」、「誰害我衣服變鬆的...另外一隻手...你害的」,被告乙○○則向被告甲○○稱「我那時候問妳說用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感覺都一樣?用親的比較Q吧...用親的感覺比較好吧」、「妳衣服越來越鬆了...衣服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反面),然上開檔案畫面並未顯示被告2人有何性交之行為,雖有被告甲○○嬌喘、呻吟聲,然呻吟、喘息聲可能係因受親吻、相擁、愛撫或其他親密行為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之聲音,均非必僅限性交行為始有上開反應,況被告2人均自承當日確有於車內接吻,且畫面並無震動、明顯搖晃,座椅亦無被擠壓之氣響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衡情與於車內從事性交之行為應會造成車體晃動之情形不符。被告甲○○雖辯稱:當日我適逢生理期,無法進行性交,我說去換棉棉及流出來了,是指月經流出來要去換衛生棉之意等語。醫學上固無女性適逢生理期絕對不得進行性行為之定論,然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後,非必會說出「我要去換棉棉了,流出來喔」、「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等語。再參以被告2人「好爛,都沒有感覺...都有感覺...什麼Q啦」、「誰害我衣服變鬆的...另外一隻手...你害的」、「我那時候問妳說用親的比較有感覺,還是手比較有感覺」、「感覺都一樣?用親的比較Q吧...用親的感覺比較好吧」、「妳衣服越來越鬆了...衣服鬆了」等對話,均係被告2人車輛駕駛行進中之對話,此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可參,衡情一般人難以在車輛行進中同時為性行為,是實難僅以被告2人間有上開對話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乙○○之車內性交。
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
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故被告之辯解雖非全然可採信,然依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符合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之辯解非全然可採,即反推遽認被告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犯通姦、相姦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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