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酒、蜂蜜、梅精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魏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紅酒、蜂蜜、梅精各1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魏劭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柑仔店,徒手竊取店員 馬英俊 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蜂蜜1瓶(價值600元)、梅精1瓶(價值500元),並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馬英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劭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英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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