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永富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黃宏明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黃宏明」署押肆枚(即偽造之「黃宏明」印文及偽造之「黃宏明」署名各貳枚)、偽造之「黃宏明」印章壹枚暨貼有「 王豪君 」照片之黃宏明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即偽造之「黃宏明」印文柒枚及偽造之「黃宏明」署名拾柒枚)、偽造之「黃宏明」印章壹枚暨貼有「王豪君」照片之黃宏明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即偽造之「黃宏明」印文柒枚及偽造之「黃宏明」署名拾柒枚)、偽造之「黃宏明」印章壹枚暨貼有「王豪君」照片之黃宏明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文花』之成年男子」,應更正記載為「王豪君(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辦貸款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部分)。又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內各欄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冒用告訴人黃宏明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意,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豪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黃宏明」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宏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冒用他人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黃宏明」署押(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宏明」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貼有「王豪君」照片之黃宏明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係共犯王豪君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及「黃宏明」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王豪君」照片1張,雖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與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萬泰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時間│偽造之印章│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號││(民國)│││及數量││├─┼─────────┼──────┼─────┼──────────┼─────┼───────┤│1│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96年1月4日│「黃宏明」│申請人簽章欄、領證簽│「黃宏明」│偵卷第37頁│││書(所貼用為王豪君││印章1枚│章欄│印文及署名││││之照片)││││各2枚││├─┼─────────┼──────┼─────┼──────────┼─────┼───────┤│2│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96年5月10日│無│申請人簽名欄、聲明人│「黃宏明」│偵卷第76、178│││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同年月││簽名欄、立約人簽名欄│署名9枚│至179頁│││「George&Mary」│21日核發││、保險專案申請人簽名│││││現金卡、宣告書│││欄、要保人(持卡人)││││││││簽名欄暨要/被保險人││││││││簽章欄│││├─┼─────────┼──────┼─────┼──────────┼─────┼───────┤│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96年5月24日│無│申請人簽名欄│「黃宏明」│偵卷第168頁│││申請書││││署名2枚││├─┼─────────┼──────┼─────┼──────────┼─────┼───────┤│4│新光人壽汽車貸款申│96年8月10日│無│申請人暨保證人簽章欄│「黃宏明」│偵卷第89、160│││請書(小)、指示撥│申請、同年月││、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印文5枚及│、162頁│││款同意書、動產抵押│20日設定抵押│││署名4枚││││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