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所警惕,與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因丁○○、乙○○之友人 王清桐潘俊宇 間有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王清桐以電話約集丁○○、乙○○、 謝明志楊文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搭建帳棚所使用之鐵管十一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瀧祥洋酒行」找潘俊宇尋仇,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眾人到達「瀧祥洋酒行」時,即以鐵棒攻擊在該處一樓之潘俊宇(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潘俊宇之友人 徐桶祥 見狀即持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顆與 卓文傑 自該處二樓下樓欲幫助潘俊宇(徐桶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丁○○、乙○○等人見徐桶祥持有手槍,即將二樓通往一樓間之鐵門堵住,徐桶祥為求順利下樓,即持上開手槍往鐵門射擊二槍,並擊中王清桐右上臂及右臀部(此部分另行偵辦),徐桶祥等將鐵門撞開後下樓,丁○○於衝突中趁機搶下該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八顆,竟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槍、彈交與乙○○,此時因有人呼喊:有人中槍了,雙方始行逃離現場。丁○○、乙○○旋將王清桐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救治,乙○○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該槍、彈帶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廢棄冰箱內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經敏盛醫院通報警方有人因槍傷就醫,警方據報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敏盛醫院處理,並將丁○○、乙○○帶回警局詢問時,丁○○、乙○○於持有前揭槍、彈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持有前揭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廢棄冰箱取出該槍、彈而報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王清桐、徐桶祥、潘俊宇、卓文傑、被告丁○○、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及被告等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等警詢中所述相符,認將渠等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清桐、被告丁○○、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渠等取得該槍、彈後,係推由被告乙○○前往警局報繳,惟因被告乙○○擔心王清桐之傷勢,始先將該槍、彈置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廢棄冰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王清桐與潘俊宇間有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三月四
日二十一時許,受王清桐之約與楊文俊、謝明志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前往「瀧祥洋酒行」找潘俊宇尋仇,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瀧祥洋酒行」與潘俊宇等人發生衝突,被告丁○○自徐桶祥處搶下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後,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後將該槍、彈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廢棄冰箱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一至
一四、一七至二三、七三至七五、九一至九二、九四頁),並與證人王清桐、徐桶祥、潘俊宇、卓文傑等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三至四、九至一一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五九號槍彈鑑定書可資佐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自堪認定為真實。㈡被告等雖辯稱渠等並未有持有槍、彈之意思,被告丁○○有
叫被告乙○○將該槍、彈報繳,被告乙○○亦欲將該槍、彈報繳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被告丁○○沒有告訴我槍要如何處理;(問:為何不將槍送至警察局或是報警?)因為身上持有槍,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而且此槍就是我們與對方爭執中而搶下的;被告丁○○交槍給我時,也沒有叫我去報警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並無告訴被告乙○○如何處理此槍;我不知道被告乙○○如何處理該槍;我沒有告訴被告乙○○將槍送至警察局或是報警,因為事後很混亂,王清桐又中槍,我急著將他送醫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且依證人即當時有參與處理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戊○○證稱:被告二人最初在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均避重就輕,稱王清桐係在路邊遭不明人士槍傷(見審判筆錄第十頁),如被告等確於警方前往醫院前即有主動報繳槍、彈之意,自無於受詢問之初避重就輕之理,況被告乙○○藏放前揭槍、彈之地點,距被告乙○○自稱欲前往報繳槍、彈之青溪派出所僅一百公尺左右,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乙○○既已到達青溪派出所附近,如有意報繳槍、彈,即令擔心王清桐之傷勢,亦可於報繳後隨警前往醫院探視,自無到達青溪派出所附近未報繳,又返回醫院之理,是被告等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等於搶到前揭槍、彈後,主觀尚無報繳之意思,並將該槍、彈藏放於廢冰箱內,被告等自搶到該槍、彈後至受警察詢問而主動報繳為止,有持有前揭槍、彈之主觀犯意,自無疑義。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把槍帶走及如何處理云
云,然查,前揭槍、彈係被告丁○○自徐桶祥處搶下後交與被告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先送王清桐前往醫院後,方離開醫院前往藏放槍、彈,亦據被告丁○○、乙○○供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乙○○於將王清桐送醫後又行離去,則被告丁○○自無不對被告乙○○為何要先行離去加以詢問之理,而被告等前稱係要將槍、彈送至警局報繳云云,無可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丁○○知悉被告乙○○要將其搶下之前揭槍、彈攜往他處藏放,洵堪認定。
㈣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證人即當時有參與處理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丙○○證稱:扣案的槍枝是被告乙○○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到藏槍地點的桃園市鎮○街○號前之廢棄冰箱內起獲。當醫院通報時,我們只知道有人持槍、有人受槍傷,而被告二人是在醫院的人,至於持有槍枝的事情是他們自行告訴我們的,在他們二人還沒有告訴我們他們持有槍枝前,我們是不知道他們二人持有槍枝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六、八頁),故被告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帶警方前往取槍、彈而報繳,足堪認定。至被告等雖事後辯稱無持有之意思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等有自首情事之認定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要旨)。是警方查獲前揭槍、彈原係徐桶祥持有,係基於被告等之供述一情,雖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審判筆錄第九頁),然該槍、彈既仍在被告等之持有中而未移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同時持有八顆制式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於犯罪後,於警員因王清桐槍傷案件進行詢問,未發覺渠等持有槍、彈前向警員自首,承認為持有槍、彈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業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併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並未持以再為其他犯罪行為,被告等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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