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原名: 呂佐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238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3年3月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至99年1月12日始遷出上址,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268300號函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因違規經警舉發及97年12月11日由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其戶籍確實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無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238115號裁決書後,即向受處分人之上揭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2月2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97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竟於99年3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因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又受處分人之原名為呂佐治,已於95年5月11日第一次更名為甲○○,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舉發員警原依當場攔查駕駛人之健保卡而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登載為「甲○○」,嗣因誤認該駕駛人係由甲○○更名為呂佐治,而另更改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為「呂佐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後原處分機關亦以「呂佐治」之名進行裁決,然因舉發對象、裁決對象與違規駕駛人之同一性未有錯誤,此部分僅屬文字上之明顯錯誤,應逕予更正即可,毋庸撤銷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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