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蘇勝利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瓷碗壹個、骰子貳佰零捌顆、塑膠牌捌個、塑膠籌碼貳拾貳個(柒拾壹萬)、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蘇勝利、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瓷碗壹個、骰子貳佰零捌顆、塑膠牌捌個、塑膠籌碼貳拾貳個(柒拾壹萬)、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誤載之「 廖謝 美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乙○○等4人自民國99年2月19日起,迄同月21日為警查獲止,以承租之上址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提供賭具,招攬聚集賭客前來賭博,由被告甲○○、蘇勝利、丙○○分別擔任記帳、清注及守門把風等工作,其4人均係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予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型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二、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賭博罪前科(均非累犯),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予以營利之犯罪手段,已然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非輕,斟酌被告乙○○擔任賭場負責人,被告甲○○、蘇勝利、丙○○3人均受僱於被告乙○○,其4人犯罪分工模式,以被告乙○○較重,兼衡本件營利所得、賭場規模、營利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瓷碗1個、骰子208顆、塑膠牌8個及塑膠籌碼22個(71萬),均為賭具,與扣案監視鏡頭1個及監視螢幕1臺,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4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2卷第15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1卷第103至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萬4400元,亦為被告4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1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帳冊3本、記帳單9份,依其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係與本案有涉之物,與扣案房屋契約書2份、總帳1張、支票3紙,均難認係供被告4人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5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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