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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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復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庚○○借款約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92年1月28日、92年7月4日、9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25、25之1、27、33、764之2、764之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8,600,000元及10,000,000元予被告庚○○,並約定如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庚○○。嗣被告甲○○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遂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惟被告間前開流押契約,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庚○○,惟被告間實際上係基於上開流押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原告發現其夫即被告甲○○於92年間與訴外人 郭月桂 通姦,原告以300,000元與郭月桂和解,而被告甲○○則簽發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0,000元本票)賠償原告,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13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係被告 吳清列 之債權人,被告吳清列前開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減少受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庚○○依無效之流押契約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被告甲○○受有損害,被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甲○○對被告庚○○行使上開權利,被告庚○○仍怠於行使。又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甲○○先於91年間向被告庚○○借款,嗣於92年7月4日、92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庚○○,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之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與庚○○間於94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庚○○應將94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吳清列與庚○○間於92年7月4日及8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庚○○應將於92年7月4日及92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陸續向被告庚○○借款,共計3,153,00
0元,並開立20張本票予被告庚○○,該金額已包含利息在內,另有3張本票號碼分別為009370、0000000、341503號,金額合計1,800,000元之本票,其並未收受該1,800,000元,其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庚○○之意思,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庚○○時,雙方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就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萬元之價值抵償,並於92年7月4日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嗣被告庚○○知悉被告吳清列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予原告,雙方乃於同年8月8日作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又其確實因妨害婚姻案件而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則以:
㈠、土地移轉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縱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無法除去原告所主張不妥之狀態,故本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庚○○否認原告所執被告吳清列簽發之系爭10,000,000元本票為真正,並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甲○○提起本案訴訟。
㈡、被告甲○○因積欠訴外人王 彭喜妹 100餘萬元,並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 王彭喜妹 ,又自91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庚○○借款3,945,000元,迨92年5月間,被告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主動向被告庚○○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26號及第26號之1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雙方於92年5月24日正式簽約,並約定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4,650,000元,除以原有債權充作部分買賣價金外,並代被告甲○○清償前開王彭喜妹之剩餘抵押債權,雙方係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絕無流押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依證人乙○○證詞,核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庚○○與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確係基於雙方之真意所簽訂,且雙方約定由被告庚○○清償抵押債權1,030,000元外,其餘買賣款項於辦完過戶後一併支付,絕無通謀虛偽意思情事。
㈢、依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又被告甲○○陸續向被告庚○○借款,被告庚○○起初均因友誼答允小額借貸,惟被告甲○○於92年1月間欲借之金額較大,被告庚○○乃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即於92年1月28日先以系爭土地中27、33地號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此期間被告甲○○確實陸續向被告庚○○借款,嗣因被告甲○○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中尚有5筆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為擔保被告甲○○將來能依約完成移轉登記,及將來可能發生被告甲○○拒絕履約之損害賠償或陸續借貸等債權,乃將全部土地分別於92年7月4號、8月8日設定8,6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並非以過去債權作為設定抵押,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於一定額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㈣、被告甲○○通姦行為係於92年6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查獲,而原告於該日自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均在製作警訊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均否認有發生任何性行為,其不可能在否認通姦之情形下,而在該日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顯見該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應係為提起本案而虛偽填載。原告與被告甲○○就上開通姦行為,原告係要求以400,000元和解,原告後因收受300,000元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益證原告所稱因通姦而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云云,確係原告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點:
㈠、被告甲○○向被告庚○○陸續借款約3,000,000元。
㈡、被告甲○○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25、25之1、27、33、764之1、764之2地號等7筆土地於92年7月4日、同年8月8日分別為被告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00,
000元、10,000,000元之登記,以為擔保 伊積 欠被告庚○○之債務(見原證1)。
㈢、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其等並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證1)。
㈣、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92年6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13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證2)。
六、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就系爭7筆土地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庚○○是否應將系爭
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庚○○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庚○○是否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發現被告甲○○於92年間與訴外人郭月桂通姦,而以300,000元與郭月桂和解,被告甲○○則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賠償伊,故伊為被告吳清列之債權人等事實,為被告庚○○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有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固據原告提出前開本票及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13號民事裁定為憑,被告等對於原告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等之真實性雖不爭執,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被告庚○○既對原告與被告甲○○間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則難僅以該單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為證明。是被告庚○○抗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必也於原告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後,始需由被告庚○○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10,000,000元本票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之原因乃被告甲○○與訴外人郭月桂通姦,故允諾賠償原告10,000,000元而簽發該本票等情,為被告庚○○否認。系爭10,000,000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28日即被告甲○○與郭月桂通姦為警查獲之日。然查本院經被告庚○○之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被告甲○○與郭月桂於92年6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快活林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通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與郭月桂均否認有通姦之事實,92年11月18日偵查中被告甲○○雖承認與郭月桂間發生性關係,然仍辯稱原告僅為伊同居人,兩人並無婚姻關係,且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44號卷第29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2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本件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5日始以93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有前開偵查卷所附92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可憑。是被告甲○○是否可能在不承認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成立,又否認通姦事實之情況下,隨即允諾賠償原告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10,000,000元本票實非無疑。再審諸前開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分案以94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審理,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甲○○與郭月桂均當庭表示認罪,原告仍表示被告甲○○及郭月桂未與之達成和解,伊堅持被告甲○○及郭月桂各應給付400,000元始同意和解之語,被告甲○○並表示一時無法籌得400,000元,希望原告給予時間寬限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卷第26頁),根本未提及有系爭10,000,000元本票之事,嗣94年5月6日原告始當庭表示已與被告甲○○和解,撤回對於被告甲○○之通姦告訴,94年5月10日郭月桂當庭交付3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方撤回對於郭月桂之通姦告訴(見前開刑事案件卷第32頁、第3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6月28日以系爭10,000,000元之本票與之和解,並非實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被告甲○○之間之10,0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通姦案件中,伊以10,000,000元與被告甲○○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主張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可採。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能證明屬實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自無法行使代位權,既如前述,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10,000,000元本票債權既然不能證明屬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尚有其他債權,其自非債權人,即無法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⑴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94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清列與庚○○間於92年7月4日及8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將於92年7月4日及92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甲○○之10,000,000元債權不能證明屬實,則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甲○○與庚○○間於94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庚○○應將94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吳清列與庚○○間於92年7月4日及8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庚○○應將於92年7月4日及92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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