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友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40分,沿線東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與線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8年12月14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1月11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90000733號函覆據舉發員警陳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號誌明確指示為紅燈,異議人仍直行通過(闖紅燈),舉發員警發現後依違規事實當場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檢附員警提供異議人違規駕車行經動線照片4紙,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1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執勤過程是否符合規定?警方還原照片並無異議人車輛,舉發是否得當?員警態度護短並濫用公權力之嫌,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0分,沿線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新路4段128巷與線東路口,並在線東路與彰新路口左轉至彰新路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警告至路邊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在卷,堪以認定。
㈡而異議人於行經彰新路4段128巷與線東路口時,開單員警
恰巧自彰新路4段128巷口欲左轉線東路,而在該路口看到沿線東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異議人闖越該路口之紅燈,開單員警即跟隨在異議人車輛後方,於異議人車輛自線東路左轉彰新路時開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舉發無誤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9年1月11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90000733號函覆明確,並檢附還原說明照片4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查開單員警係原舉發單位之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為公務員,卷內亦看不出異議人與開單員警間有何仇怨存在,應無無故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復經做成正式公文詳加說明函覆,堪認各該函文所載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至異議人爭執無舉發照片可資證明部分,考量警員於執勤
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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