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及○○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嬰兒服裝鞋襪之設計製造及銷售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林○○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與林○○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查獲林○○全裸及被告下半身全裸共處一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原告與林○○為夫妻,且育有一女林○○及一男林○○,均尚稚幼,亟待哺育照顧,竟對原告與林○○間之婚姻關係忠貞基礎橫加破壞,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為長女,尚有一弟一妹,自幼家境清寒,伊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伊之父母於91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伊母於93年間發生顏面神經中風而無法工作。伊自國中後均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勉力完成學業,伊於91年6月間自大安高工夜間部印刷科畢業,嗣於95年6月間自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夜間部畢業,其妹現已嫁為人婦,育有2子女,需負擔其家庭生計,其弟現於澳洲留學打工僅能供其自身生活,是伊工作所得除供己身生活外,尚須奉養其母。伊目前任職於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固定生活支出房租、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手機費用、交通費用等,伊負擔自身及其母2人之生活開銷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積蓄;伊對於妨害原告家庭案件固已認罪,對此亦無欲再為任何辯駁,惟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林○○係夫妻關係。被告與林○○於民國98
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為姦淫行為,嗣經原告會同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林○○全裸及被告下半身全裸共處一室。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為夫妻,被告知林○○為有配偶之人,於98年5月22日晚間9時至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市○○路○○巷○○號2樓為姦淫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相姦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配偶身份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自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五畢業,與林○○於95年9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係○○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及○○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嬰兒服裝鞋襪之設計製造及銷售業務,於97年度租賃所得及薪資所得為1,116,000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行政人員,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50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