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二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75年度訴字第444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597號受理後,被告又以本院82年執庚字第493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受理後,因被告亦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併入98年司執字第115597號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日前即與相對人和解為由,於民國99年5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受理在案,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51,52
3元,已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49,093元〔1,551,523元×5%×4.5年=349,093元(小數點4捨五5)〕,取其概數350,000元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