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就此,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之現行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案件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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