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嗣經公訴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0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補充證據方法: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1.0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有該中心99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097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扣案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案外人 黃靜修 於偵查中供稱係吸食器所有人(偵卷第51頁),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白色細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愷他命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