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七十二號之一 黃聰成 住處與友人泡茶聊天,適丁○○○、甲○○二人欲至丁○○○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七十一號住宅後面之空地採收虎頭蜂巢,途經上開黃聰成之住處旁,丙○○因其與友人在附近泡茶、聊天,且現場仍有很多人在活動,恐採集虎頭蜂巢會造成意外,乃出面勸阻丁○○○、甲○○二人,並要求其等晚點再前來採集,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衝突中甲○○以曬衣桿作成之採收虎頭蜂工具,丁○○○則以拳頭共同毆打丙○○,丁○○○並以手抓丙○○睪丸(丁○○○、甲○○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而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並持手電筒毆打甲○○,致丁○○○受有右額頭四×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腫,左胸部七×四公分挫傷、皮下紅瘀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丁○○○先抓其下體,其因疼痛始用手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告訴人丁○○○因此受傷;另因告訴人甲○○拿曬衣鐵架對其毆打,其始拿手電筒反擊,手電筒之之塑膠破碎,噴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始因而受傷,其並未打告訴人丁○○○與甲○○二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看見告訴人甲○○拿一支鐵棒,而被告與告訴人三人相互拉扯,互相毆打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互相拉扯,證人戊○○將其等拉開,拉開後被告丙○○喊痛,告訴人甲○○頭部流血等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0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足見被告確曾毆打告訴人而使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皆位於人體正面之頭、胸、腹部,四肢等處,其身體背部均未見傷害,此與遭人推倒受傷,其傷勢主要應在四肢與身體背部之情形有異,顯見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遭被告推倒所致。至告訴人甲○○所受之臉部裂傷長達三公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裂傷痊癒後之傷痕明顯(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衡諸常理,手電筒之塑膠碎片噴及臉部應難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故告訴人甲○○所受之傷應係遭被告持手電筒蓄意毆打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為避免產生意外而阻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採摘虎頭蜂巢,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