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佩金 原名 林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4.5%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截至101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45,972元,其中本金245,972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83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即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詎被告自83年4月8日發卡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有449,210元,其中消費本金195,302元,利息253,908元,迄未清償。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
㈢台新銀行已於95年間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
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1│現金卡信│245,972│245,972│14.5%│94年12月26日至95年1│││用貸款│元│元││月25日│││││├────┼──────────┤│││││20%│95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449,210│195,302│20%│101年6月8日至清償日││││元│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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