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黃連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郁喬
被   告  羅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85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更正為自94年12月1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羅慶旭 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50
萬元,並於85年8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及還款之憑
據,惟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清償分文,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被告之子羅慶旭已清償完畢,業因信任債務人之故,未及時
索回借貸憑證,若果非已清償債權人豈有任該債權延宕數載
至今,若逕依片面指述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及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
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660號支付命令時具
狀聲明異議,辯稱:被告之子羅慶旭已清償完畢,業因信任
債務人之故,未及時索回借貸憑證,若果非已清償債權人豈
有任該債權延宕數載至今,若逕依片面指述發支付命令,殊
屬不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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