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96年11月至97年6月共計8個月之租
金48,000元迄未繳納,原告並於9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聲
明終止租約,然被告拒收並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6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在案,況租約業已到期並未續約
,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系爭房屋現仍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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