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高雄縣○○鄉○○路○○○號房屋(起
訴書誤載為319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
彭忠勇 自民國85年起出租予被告,每年期滿續約1次,迄97
年4月20日簽訂新租約之前,被告陸續積欠租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起訴請求給付該等租金及其利息。
又彭忠勇與被告於97年4月20日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97
年4月20日至98年4月19日,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租
金7,000元,詎被告並未按時繳納,爰起訴請求給付該等租
金及其利息(被告於每月20日未給付租金,應自當天起加計
利息)。又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乃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1條
解除契約,先前曾於起訴前寄送2次存證信函予被告,茲以
提出訴狀至法院之時點作為解除租約之時點,進而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97年4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三)關於前開聲明
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彭忠勇租屋,但並未積欠租金,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亦不應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出租他人房屋之情況,房屋出租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此際得依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以及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承租人遷讓返還房屋
之權利人,應為房屋出租人而非所有人(至於房屋出租人與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處理,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
論)。經查本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人為彭忠勇而非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無從行使租
金請求權以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院曾曉諭原告,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既為彭忠勇,為何由原告提起訴訟,然原告仍以
自身乃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而提起訴訟,經核尚非有理。原
告並未舉證其自彭忠勇處受讓租金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則其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
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何權利,則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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