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榮 工程行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忠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執行在案(96年度執字第121979號),被告
於接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未予配合,原告多次聯繫仍未
收到陳忠宏之薪資款項,陳忠宏任職被告處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7,280元,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被告於96
年12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迄97年5月16日陳忠宏離職為止
,業已發放5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17,280元3分之1計算
,總共為2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
,及自本院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日,陳忠宏從95年間開始
陸續在被告處工作,中間斷斷續續,上次是97年11月間工作
半個月就離職,陳忠宏向被告借很多錢尚未償還,從93、94
年間就開始向被告借錢,在被告處工作後幾乎每2、3天就
借錢,超過上百次,至少還積欠3、40萬元,所得薪資尚不
夠償還欠款,所以不能將款項交給原告,況陳忠宏已將款項
領走才告知被告。又陳忠宏於96年12月5日至97年5月16日
投保期間是陸陸續續在被告處工作,但勞保一直都有投保,
這段期間薪資都被被告扣掉,沒有實際發給陳忠宏,像98年
3月間陳忠宏只有工作2天,也是整個月均有投保。又原告
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原告為何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21979號受理在案,本院於96年12月5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陳忠宏於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即188,694元
,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510元),收取
扣押金額(即陳忠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以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與其他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為
止均應予以扣押,禁止陳忠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向陳忠宏清償),該執行命令業於9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發生效力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21979號案卷
無訛。而陳忠宏曾自95年8月31日起在被告處投保(退保日
期不明),投保薪資每月16,500元,復於96年7月1日至97
年5月16日期間在被告處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
再於97年11月3日起在被告處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
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8日保承資字第09710408
2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陳忠宏有於96年7月1日至
97年5月16日期間在被告處工作並以每月17,280元計薪。又
被告陳稱係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則自96年12月11日被
告收受執行命令直至97年5月16日陳忠宏離職為止,應已發
放5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17,280元3分之1計算,總共為
28,8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交予原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陳忠宏因借款而簽發之本
票,其發票日期乃陳忠宏離職後之97年10月間,且金額總計
僅有40,000元),況倘若陳忠宏果以如此頻繁之頻率向被告
借款卻又未依約償還而積欠高額款項,衡情被告為何仍願意
一再借款予陳忠宏,核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薪資究竟有無遭
陳忠宏領走,被告前後所述亦有所不一,是其抗辯情節尚難
採信,況該等薪資既遭法院扣押,被告自不得自行予以扣抵
。至於被告所稱執行命令業已撤銷一節,觀諸被告所提出本
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函,所撤銷者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32111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本件之執行命令不能混為一談
,是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薪資28,800元,另加計自宣判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