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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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2,431元,及其中本金20,082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於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
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一同繳納,如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3日止,尚
積欠169,857元,及其中本金151,678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
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付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
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戶管理費288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截至9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29,652
元,及其中本金26,705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未爭執,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究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