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
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
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牌照號碼WKZ-336機車於民國
97年9月1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擦撞前車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所 黃雅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經送
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8元(零
件10,483元、工資10,795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
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8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致撞損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而肇
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
認定。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21,278元,
其中10,483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
年2月1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4年6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4
8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1,305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795元,合計總額為12,100元(20,795
元+1,305元=12,1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及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278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1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569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10,483×0.369=3,868-----------第1年折舊額
10,483-3,868=6,615-----------第1年折舊後所值
6,615×0.369=2,441------------第2年折舊額
6,615-2,441=4,174------------第2年折舊後所值
4,174×0.369=1,540------------第3年折舊額
4,174─1,540=2,634------------第3年折舊後所值
2,634×0.369=972--------------第4年折舊額
2,634─972=1,662--------------第4年折舊後所值
1,662×0.369×7/12=357--------第4年又7個月折舊額
1,662─357=1,305--------------第4年又7個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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