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丙○○
庚○○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辛○○
3樓
己○○即 陳茂林 之
戊○○即陳茂林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陳茂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林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下:㈠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
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由被告丙○○、庚○○、子○○、乙○○○、辛○○及被告
己○○、戊○○、丁○○各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被告己○○、戊○○、丁○○三人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子○○、乙○○○、辛○○各
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己○○、戊○○、丁○○負擔七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列之共有人之一陳茂林為被告,惟陳茂林已於本件起訴前之
民國90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5頁),故原告追加陳茂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
○、丁○○(下稱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庚○○、子○○、乙○○○及辛○○(下稱丙
○○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伊與丙○○等5人及己○○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茂林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因陳茂
林已於90年9月25日死亡,陳茂林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己○○等3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己○○
等3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B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與被告己○○、丁○○均一致表示對本
院勘驗系爭土地之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共有物分割面積
計算表均無意見,惟以: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惟卻未先向
其他共有人協商即直接起訴,實不應該等語,資為抗辯。並
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丙○○等5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己○○等3人就下列事項均不予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丙○○等5人及己○○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茂林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茂林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己○○等3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97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迄本件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顯見系爭土地實有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己○○等3人辯稱: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惟
卻未先向其他共有人協商即直接起訴,實不應該云云,不足
採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茂林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己○
○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己○○等3人所不爭。
故原告追加請求己○○等3人應就其繼承陳茂林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
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究應採如何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㈠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公布,預定於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所示:「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之意旨,於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公布施行後,即無可援用,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坐落在原告所有高雄縣○○鄉○○○路○○○號
房屋前騎樓,及與隔壁鄰房之騎樓相連接之狹長土地,系爭
土地係與鳳林三路仳鄰,目前均供坐騎樓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位置及調查其使用情形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
到場測量,製有如附圖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分割面積計算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
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查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位於原告所有
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前之騎樓,則原告為求其
建物之完整利用,請求將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
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取得,本院認應屬
妥適,且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情形,當無不適宜之情
事。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7分之1之應有部分,經核算其
應有部分面積為4.2857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7=
4.2857,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惟原告願意僅就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所有,則此
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公,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准許。
㈣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未就其願分得之位置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於扣除原告分得
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僅餘26平方
公尺,若強制各共有人均分割其一部,顯難為有效之利用。
經參酌上開已於98年1月23日公布,預定於98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本院認本件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即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
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由被告丙○○等5人及被告己○○等3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被告己
○○等3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形、社會經濟價
值、面臨道路之方位、及全體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
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主觀意願等情形,本
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較符合法律之
規定,亦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共有物分
割面積計算表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及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A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丙○○等
5人及被告己○○等3人各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被告己○○等3人公同共
有)。從而,原告請求:㈠己○○等3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陳茂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公同共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及
共有物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諭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