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96年度簡字第793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岡山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15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前,見原告乙○○丟
擲衛生紙於馬路上,被告旋即將衛生紙撿起丟至原告汽車前
擋風玻璃上,兩造並即引起言語爭執,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
頸部紅腫掐痕等傷害,原告之右手臂亦遭拉傷,使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50元之損害(詳
如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補充陳述狀所載),另預估未來看診
手臂疼痛費用約為26,000元(此部分為訴訟審理中擴張請求
之金額)。被告並另辱罵原告性變態,及原告所受傷害致受
有精神上之苦痛,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0元,合計
原告共受有252,450元之損害(詳本院卷第161頁、第172
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450元(原告主張金額為253,450元,然此
金額所含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係法院於訴訟終結時另行
裁判事項,應予扣除),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詳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96年9月25日15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
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
係因其先行以腳踢被告、被告不得已乃反擊原告以排除侵害
,被告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腹壁、右上臂、右前臂、右
膝、左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擦傷及抓痕等害。被告就本事件
僅願賠償原告西醫看診部分金額1200元,其餘原告購買健步
丸、明目地黃丸之費用均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另係原告先
行以腳踢被告才引起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此部分願接受
法院勸導不向原告求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2,45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5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前,因
原告丟擲衛生紙於馬路上之事實生有爭執,引發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等傷害,
原告之右手臂亦遭拉傷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據提出原告至高雄縣岡山鎮私立 劉光雄 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等各1份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又兩造上
揭互為傷害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詳本院
卷第6頁、第139頁),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及辱罵行為,應賠償原告252,450
元等前情,則據被告到庭以:係因原告先行以腳踢被告、被
告不得已乃反擊原告以排除侵害,被告就本事件僅願賠償原
告西醫看診部分金額1200元,其餘原告購買健步丸、明目地
黃丸之費用均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民事
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2,450元既生有爭執,自應由法
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⒈本件爭執係因於96年9月25日15時許在被告位於○○鎮○
○街○○號住處前,因原告乙○○丟擲衛生紙於馬路上,被
告旋即將衛生紙撿起丟至原告汽車前擋風玻璃上,兩造隨
即引起言語爭執,而原告即先行以腳踢被告,致被告反擊
並確有以手掐原告頸部紅腫掐痕,兩造並引發互毆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在案(詳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案卷內第45頁至第48頁審判
筆錄)。又被告亦確因本爭執事件而受有臉部、頸部、腹
壁、右上臂、右前臂、右膝、左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擦傷
及抓痕等傷害,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縣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復經
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就醫病歷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欲對原告提出
傷害之損害賠償反訴,然經本院勸導、曉諭後,乃同意撤
回反訴(詳本院卷第74頁、第136頁)。另兩造於本事件
發生前,即互有磨擦爭執之情形,此可由原告具狀陳述內
容即明(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97年6月16日聲明
狀所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兩造顯係因之前
即互有嫌隙存在,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因原告先
行攻擊被告,隨即引發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有傷害及慰撫金
等情,尚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6,45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其於96年9月25日15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
遭被告毆打成傷,乃至高雄縣岡山鎮私立劉光雄醫院看
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00元(含看診掛號費用120
元、證明書費用100元、部分負擔費用80元),另於97
年1月11日請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60元,復於97
年1月25日開立看診收據副本費用10元,共計支出3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附卷為憑(詳本院97年
度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所附
編號2之1、2之2、2之4等收據),此部分之請求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予以賠償,則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手臂酸麻、無法舉高
,乃○○○鎮○○○路○○號天德藥局購買健步丸、明目
地黃丸,合計共支出24,000元(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
168頁,即96年11月至97年4月共7,500元、97年3月
至97年6月共6,000元、97年9月共3,000元、97年10
月共1,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共3,000元、98年
4月共3,000元)等情,此部分則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為明瞭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部分健步丸、明目地
黃丸費用之必要,乃函詢天德藥局:「請惠予說明如附
件所示二種藥品之藥效為何?貴局藥師是否有消費者詢
問其右臂無法舉高時,建議其服用上開藥品,惠覆」等
情(詳本卷第47頁,本院97年8月6日雄院 高民 磋97岡
簡調69字第001666號函稿),則經天德藥局函覆:「一
、貴院來函所附載有『天德藥局』文字之廣告,係本藥
局8月初甫進行抗漲回饋客戶活動廣告之抬頭,與下方
兩藥品包裝盒毫無關聯,兩藥品亦非廣告單上刊載之廣
告藥品,首先說明。二、來函附件所示兩藥品均係電台
廣告藥品,天德藥局僅係電台指定銷售店之一,消費者
來店購買電台廣告藥品者,均係聽聞電台廣告之後來店
指名購買。藥局並不會主動推薦電台廣告藥品。收函後
經詢問店內藥師,亦無來函所指情事。」等語在卷(詳
本院卷第64頁,天德藥局97年9月24日函文)。另據本
院函詢岡山鎮私立劉光雄醫院(即原告受傷後前往看診
之醫院):「請惠予說明貴醫院病患 鄧秀惠 (Z0000000
00)於民國96年9月25日至貴醫院診治(如附件診斷證
明書),依其當時受傷情形,如服用『健步丸』、『明
目地黃丸』(如附件藥品成份),對其傷勢是否有治療
效果?惠覆」等情(詳本院卷第107頁,本院97年11月
17日雄院高民磋97岡簡調69字第003094號函稿),則經
岡山鎮私立劉光雄醫院函覆:「病患鄧秀惠如服用『健
步丸』、『明目地黃丸』,依其成份內容應屬中藥成份
,故無法判斷對其傷勢是否有治療效果。」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117頁,劉光雄醫院97年11月25日函文)。
是依上開天德藥局、劉光雄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尚屬無
從得有原告於96年9月25日因遭被告毆打後,確有購買
天德藥局出售之健步丸、明目地黃丸,用以治療其手臂
酸麻、無法舉高必要之有利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之有利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根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8月7日、8月8日又至劉光雄醫
院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590元(詳本院卷第
161頁、第164頁),固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憑,然
查,此次看診已距事件發生之96年9月25日達10個月之
久,參以被告迄未就其手臂確受有手臂酸麻、無法舉高
需進行治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屬無從得原告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之有利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依據。
④承上說明,原告主其因被告毆傷支出醫療費用26,450元
部分,僅於370元支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看診手臂疼痛26,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據其到庭稱:「如果這部分原告有
意,我就去開刀,開刀後再來確定費用,因為我手臂會麻
,手臂會麻是因為當初受傷沒有治好」等語在卷(詳本院
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此則據被告抗辯以:「
傷害部分看西醫1,200元我願意賠償,但對於明目地黃丸
、健步丸、預治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我不願意賠償」等語
在卷(詳本院卷第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參
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屬
無從得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之有利心證,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依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確於96年9月25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
被告毆打致身體確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之法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而參以本事件確係因被告見原告乙○○丟擲衛生紙於馬路
上,被告旋即將衛生紙撿起丟至原告汽車前擋風玻璃上,
致兩造因而引起言語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顯然即應負擔
引發衝突、傷害原告之主要可歸責原因,應無疑義。本院
審酌被告於此衝突中亦受有傷害,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
勸導下,已撤回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求,業如前述
;另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於本事件中所受之傷
害程度(即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
等情),原告因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不利後果,及原告自述其
於年間係擔任補習班老師(96年薪資收入為61,077元),
其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979,120元(含房屋、土地不動產
各一筆);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亦無不動產(以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6頁至第
159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
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33號刑事案第一審審理中即陳
明願意與原告和解(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33號刑事卷內
第24頁訊問筆錄所載),另被告之配偶則為電焊工,月收
入約為四萬餘元(詳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0
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依上調查,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合計共為25,370元(計算方式:370元+25,000元=25
,370元),已至為明確。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
25,37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本
件原係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審理在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移
送部分勿庸徵收民事裁判費。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
追加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未來看診手臂疼痛26,000元部分,因
本院認定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1,000元,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