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 黃大明 等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仍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由其向不知情之 黃江波 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三樓,並自同月十八日起,由黃大明在前述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超八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二十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來店消費把玩機台,其玩法是由顧客先付交付一千元開五千分,店家再送五千分,顧客每次可任意押注,押注數額從一分至八十分不等,如贏則以倍數得分,如輸則扣減押注數額,待最後結算所得分數,可以用五比一的比率,向店家兌換現金,五千分可換一千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顧客連續賭博財物。此外,並由黃大明僱用甲○○、 吳旭華 、 陳惠茹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其則按月支領報酬二萬元,並負責於為警查獲時出面應訊。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獲顧客 王木泳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在把玩前述電子遊戲機,並查扣黃大明所有前述電子遊戲機二十二台(含IC版二十二片)、供躲避警員查緝所用之監視器七組(含螢幕四台)、錄影機二台、無線電二台、備用IC版二十片、員工打卡鐘一台、開分卡五十一張、會員資料卡二十七張、員工上班卡十二張、業績表格五張、贈分表六張、會員名冊十八張、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大明二人,未經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於前揭時、地擺放如超八水果盤二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而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其知道黃大明要在前述地點經營超八水果盤與顧客賭博,並同意擔任該店負責人,黃大明每月則支付其二萬元,由其出面承租該房屋並同意警方查獲時出面應訊等事實在卷。核與現場經理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及共同被告吳旭華、 陳惠茄 及證人黃江波於偵查中的證言、扣案物品清單、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電子遊戲機台之保管清單可證。另前開場所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於結算積分後可換現金乙節,亦有證人即賭客王木泳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言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大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惟查被告二人是提供賭博機具及場所與顧客賭博,並無從中抽頭取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與普通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未辦理營利登記,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因此,審酌被告係因家境困難父親生病,未經辦理營利登記,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查獲機台數量多達二十二台,然犯行期間非長,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原起訴書誤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片),乃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係各在電動賭博機具及兌換代幣之櫃臺及抽屜內所扣得,分屬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供躲避警員查緝所用之監視器七組(含螢幕四台)、錄影機二台、無線電二台、備用IC版二十片、員工打卡鐘一台、開分卡五十一張、會員資料卡二十七張、員工上班卡十二張、業績表格五張、贈分表六張、會員名冊十八張,係共同被告黃大明所有,供被告乙○○、黃大明共同連續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超八水果盤」二十二台。
二、監視器七組(含螢幕四台)。
三、錄影機二台。
四、無線電二台。
五、備用IC版二十片。
六、員工打卡鐘一台。
七、開分卡五十一張、會員資料卡二十七張、員工上班卡十二張、業績表格五張、贈分表六張、會員名冊十八張。
八、賭資新台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