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583,0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償還29,859元年利率百分之4分120期償還,聲請人均有按時履行,惟至97年7月間聲請人遭人詐騙1,225,000元,又於98年4月因非自願性失業公司裁員,至98年5月起因無工作所得,故於98年7月不得已而毀諾,目前靠政府補助失業救濟金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財產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薪資轉帳安泰銀行、台灣銀行存摺證明、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繳納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聲請人目前以每月26,340元失業給付維生,而其負債尚有2,175,673元,堪認已顯無清償之可能,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