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甲○○
67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始足當之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給予60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下同)13,713元之還款方式,然聲請人因收入跟支出差不多,且須扶養小孩1人,又加上先生之前失業,須幫其償還卡債及負擔生活費,扣除後每月只剩幾千元可還銀行,不足生活開銷,無法償還全部債權銀行,故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還款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既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其陳報每月支出高達41,603元,自屬過高,無足採憑。又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1,954元,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6,950元,97年平均月薪資為46,297元,98年平均月薪資為26,79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附卷可稽。聲請人尚有一子 莊志祥 (00年0月出生)須扶養,與配偶應各分擔1/2,總計聲請人本人加扶養費之最低生活標準為14,744元(9,829+4915=14,744),雖聲請人自陳其配偶 莊垠江 於96年9月10日失業,嗣於98年6月21日找到工作任職於 肯瑟 髮型,目前尚未領有薪資,惟自聲請人所提其配偶莊垠江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8,989元,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8,214元,收入亦不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認實際須受扶養之事證,不列入須扶養親屬。從而,以聲請人最近之薪資收入26,792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則每月收入亦有12,048元,雖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3,713元之方案,惟實際金額差距不多,且除薪資所得外,聲請人另有土地25筆,價值約256,748元,若聲請人有意清理債務,更應積極尋找買主,處分出售該土地,以售得價金清償所欠債務。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時,仍應據該事由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損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目前之經濟狀況,非謂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未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洽談協商事宜(依債權限行陳報聲請人可向其再行申請協商方案最優惠為180期零利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