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曾端妹 (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夫婦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有會員五十八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偽造 林森成曾坤英林燕鈴 等人之投標單(已滅失),以最高價標得三次會款,並執此詐使各該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三期會款;嗣二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招集另一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四十五人,二人亦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除以本名跟會外,並以 張富傑曾楚雲曾清志李尉禎 之假名加入,先後以前揭假名冒標得會款數次,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東窗事發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曾坤英、林森成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影本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入贅曾端妹,互助會係其妻曾端妹所召募,伊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更未參與冒標,家中財務中均有其妻管理,伊不知錢花到那裡,張富傑係為改運所取之偏名,而非假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指稱被告與其妻曾端妹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招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互助會單上之會首係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至第六頁)。證人林森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乙○○的互助會?)是的,是向乙○○跟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九頁第二行起)。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問:一萬元的情形如何?)他裡面有用假名字跟會,張富傑實際是乙○○,曾端妹用曾楚雲假名, 曾展進 是曾清志的假名, 李彩燕 用李尉禎的假名」、「一萬元的會是乙○○、曾端妹用假名跟會標走會款」等語,而附二編號四十至編號四十三所示會員分別係李尉禎、曾展進、曾楚雲、張富傑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及前開互助會單可資對照(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第十四頁背面)。再者,系爭二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因乙○○、曾端妹逃逸而止會,於止會時經集會清查結果,五千元之互助會本應只剩四會,但有七人未標,因此推論有三會被冒標,分別係林森成、曾坤英、林燕鈴等情,亦據告訴人甲○○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十九頁)。
五、惟查:㈠證人林森成(互助會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會是曾端妹用乙○○名字招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招互助會時是向我太太 池足英 招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來我回去之後,我太太告訴我的;會款都是曾端妹來我家收取」、「都是曾端妹來找我太太講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九頁第四行、第七十九頁第四行)。證人池足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參加互助會?)有,曾端妹邀我入會,會款都是我先生林森成交付的,因為曾端妹都是去我家收取會款的;乙○○有跟曾端妹過去那裡收會款,但是他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頁第五行)。證人 曾祥霖 證稱:「(問:你有無參加互助會?)有,因為同村的人所以我有參加,二個人去,但是都是乙○○他太太開口,我有時有去(指標會),有時沒去,我去時乙○○也在那裡面,我們寫好標單,就放在一個箱子裡面,時間到了,他太太就開標,乙○○就坐在旁邊與我們聊天」、「有時候他太太來收會款,我去的時候,乙○○與他太太在家,乙○○叫他太太過來收取會款,我的會款都交給他太太,他們一起去我家時,乙○○都是叫他太太過來拿會款(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證人 曾美肅 證稱:被告有與他太太向我招互助會,但是都是他太太講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八頁)。證人曾坤英證稱:是他太太曾端妹通知我去開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二頁)。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先後陳稱:「是被告的太太招會,我繳會款都是拿到被告家裡交給他太太,我都是交給他太太;大部分我都有去,開標時都是他太太主持,被告開標時都有在現場,他在現場跟我們聊天,開標時標單是曾端妹拿給我們的,我們寫好交給曾端妹,被告當時都是在現場與我們聊天,沒有管事情」、「(問:開標快到了,或是加會的情形,是何人通知?)都是曾端妹通知」、「(問:為何對乙○○提告訴?)因為他們是夫妻,事後才知道乙○○在一萬元的那互助會裡面改成張富傑,但是乙○○都沒有參與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是被告他太太來招互助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九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亦證稱:「(問:互助會開標你是否有到場?)大部分都有去,三、四次沒有去,開標情形是先寫標單,放在桌上,再唱名,以最高金額的人得標,同樣金額時,以先唱標的人得標,開標時,主持人都是曾端妹,但是乙○○都有在場」、「我在場時,都是被告太太負責開標,被告都在場跟我們聊天,我互助會的錢都交給曾端妹,不曾交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亦證稱:「開標過程中,我到場約十幾次;開標的方法、主持開標的人跟丙○○所講的一樣,被告都在旁邊而已」、「(問:互助會是何人召募?)是被告與他太太曾端妹一起騎機車過來,是被告太太開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七十六頁)。證人 戴家久 (會員)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三頁)。依上開證人所證係由被告太太邀會並主持開標等情,復參酌證人 曾鈺庭 (曾端妹之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入贅給我姐姐;我知道的情形是我姐姐叫被告作,被告就要作,若被告問,我姐姐就會對他很大聲,我姐姐個性很強,被告沒有講話的餘地」、「(問:你姐姐招攬互助會的事,妳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證人曾清志證稱:「我有聽我姐姐講過招互助會的事,但是我很少回南部」各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七十一頁),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係其妻以其名義所招集並處理,伊未經手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證人林森成於原審初次調查時證稱:是向乙○○跟的會等語,應係指互助會單上之會首為乙○○,如此而已,並非指被告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邀集及開標。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曾端妹、乙○○的假名都是乙○○的師父
替他改的」、「 林層財 可證明假名是他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行、第十四頁背面第四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改名是聽會員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證人曾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偏名,叫張富傑」等語。曾清志亦證稱:「我有偏名叫 曾進展 ,我沒同意我姐姐以我名字參加互助會;互助會單上曾楚雲就是曾端妹,張富傑就是我姐夫」、「(問:為何會有偏名?)我是聽我地理老師 李佑彩 講的,說改偏名比較好」、「被告兒子的太太叫李彩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七十頁),足徵張富傑、曾楚雲、曾展進、李尉禎等人並非虛構之人,被告辯稱張富傑係其偏名等語,亦堪採信。
㈢雖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夫妻都有來請我們參加他們之互助會;我
將會錢交給他太太,他們夫妻二人都有來跟我收過錢;林森成、曾坤英、林燕鈴的會是被告他們標走;被告都有在開標現場幫忙開標,會腳繳會款,他就打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證人曾坤英亦證稱:「(問:是何人向你招互助會?)是乙○○,他與他太太都一起來向我收會錢,我當時都是將會款交給乙○○,因為他是會首,我沒有拿給他太太過」等語,證人 池招郎 證稱:因為他們就在我家隔壁,他們二人都有說要招互助會,我說可以,然後我太太問我,我就說可以,我只知道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八十一頁倒數第二行、八十六頁倒數第三行),分別指證被告亦有一同向渠等邀集互助會等語。惟參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每月一日開標,而前揭㈠證人池足英、曾祥霖、曾美肅均證稱係被告之妻出面邀集;證人曾坤英證稱係被告之妻通知伊去標會;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證稱係被告之妻所招募,且均係由被告之妻主持標會,其僅三、四次未出席標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參與十幾次標會,均由被告之妻主持;證人戴家久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觀之,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應以係被告之妻所招集較為可信;因此,縱令被告之妻曾端妹以被告、曾清志、李彩燕偏名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嗣曾端妹並以渠等名義標會,亦不能因被告與曾端妹係夫妻關係,且曾陪同曾端妹前往邀集少數會員參加互助會,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知悉曾端妹有冒標會款之情而與之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何況,李尉禎係李彩燕之偏名,並非虛構,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李彩燕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自不能證明其係遭冒名。又證人曾美肅雖又證稱:有時候是乙○○他太太開標,有時候是被告開標,乙○○開標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他們夫妻去做工,回家時,乙○○騎機車載他太太去我家,曾端妹說收會款,我就將會款交給曾端妹,但是有時候也拿給乙○○;大部分是他太太主持開標,但是乙○○也有開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八頁)。惟被告與曾端妹係夫妻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甲○○等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係爭五千元之互助會員共有五十八會,迄於止會時僅有四個會員尚未標取,被冒標者係三會,而系爭一萬元之互助會亦有四十五個會員,除告訴人甲○○等所指以假參加互助會之四名會員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多少會員被冒標,而迄於八十五年十月止(十一月止會),已標取九會(不含頭會),亦即並非每次標會均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因此,姑且不論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情事是否可採,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代為主持開標之該次標會有不法之情事;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自始即與曾端妹意圖不法,否則仍應證明被告於冒標時有參與其事(出面主持標會),或於冒標時與曾端妹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由曾端妹書寫標單冒標,被告分擔主持標會或收取會款等行為,惟依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再者,林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指稱:可能是乙○○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其於原審法院亦具結後證稱:我當時上班很忙,回到家是晚上八點多,所以每次開標都沒去,何人得標、標金多少,曾端妹來收錢時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九頁);因此,林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被告冒標云云,應係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冒標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發後其妻要伊離去住處等語,惟此一情況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前有參與其事。
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既不能證明,依首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究,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㈠金額: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整㈡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五十八會。
㈢標會日期:每月一日下午八時。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1│ 蔡勝龍 ││ 曾信球 ││ 李坤宏 ││ 池盛興 │├──┼────┼──┼────┼──┼────┼──┼────┤│2│蔡勝龍││ 余光榮 ││ 羅廣賢 ││ 蔡成家 │├──┼────┼──┼────┼──┼────┼──┼────┤│3│ 池秋美 ││ 池義安 ││ 池煥發 ││蔡成家│├──┼────┼──┼────┼──┼────┼──┼────┤│4│ 池昭郎 ││池義安││ 曾清英 ││ 李英芳 │├──┼────┼──┼────┼──┼────┼──┼────┤│5│ 李秀惠 ││ 池玉清 ││ 林嶺山 ││丙○○│├──┼────┼──┼────┼──┼────┼──┼────┤│6│ 涂雙鳳 ││池玉清││ 鍾梅英 ││ 謝美英 │├──┼────┼──┼────┼──┼────┼──┼────┤│7│ 邱美枝 ││ 邱勝宗 ││ 張順松 ││ 陳國成 │├──┼────┼──┼────┼──┼────┼──┼────┤│8│曾坤英││邱勝宗││ 黃乙松 ││陳國成│├──┼────┼──┼────┼──┼────┼──┼────┤│9│曾美肅││邱勝宗││甲○○││ 莫供照 │├──┼────┼──┼────┼──┼────┼──┼────┤││ 傅金城 ││林森成││ 曾棟榮 ││ 黃玉嬌 │├──┼────┼──┼────┼──┼────┼──┼────┤││ 傅金蓮 ││林燕鈴││ 池雙郎 ││李彩燕│├──┼────┼──┼────┼──┼────┼──┼────┤││ 林嘉瑞 ││ 宋文政 ││ 池惠美 ││不詳│├──┼────┼──┼────┼──┼────┼──┼────┤││ 白采玉 ││ 曾繁仁 ││ 潘其昌 ││乙○○│├──┼────┼──┼────┼──┼────┼──┼────┤││白采玉││曾繁仁││潘其昌│││├──┼────┼──┼────┼──┼────┼──┼────┤││白采玉││曾繁仁││曾祥霖│││└──┴────┴──┴────┴──┴────┴──┴────┘附表二㈠金額: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整㈡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連會首共四十五會。
㈢標會日期:每月一日下午八時,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五日加開一次。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1│乙○○││丙○○││黃乙松││ 曾喜神 │├──┼────┼──┼────┼──┼────┼──┼────┤│2│池秋美││丙○○││曾祥霖││潘其昌│├──┼────┼──┼────┼──┼────┼──┼────┤│3│ 蔡盛龍 ││池雙郎││ 曾信親 ││余光榮│├──┼────┼──┼────┼──┼────┼──┼────┤│4│池昭郎││ 池坤安 ││池盛興││李尉禎│├──┼────┼──┼────┼──┼────┼──┼────┤│5│李秀惠││ 邱進忠 ││林嶺山││曾展進│├──┼────┼──┼────┼──┼────┼──┼────┤│6│ 王治華 ││ 張豆峰 ││ 曾信雄 ││曾楚雲│├──┼────┼──┼────┼──┼────┼──┼────┤│7│ 王治國 ││曾信球││ 戴勤招 ││張富傑│├──┼────┼──┼────┼──┼────┼──┼────┤│8│ 曾鳳榮 ││ 許金瑞 ││ 戴家祥 ││ 池展輝 │├──┼────┼──┼────┼──┼────┼──┼────┤│9│ 王秋香 ││ 孫文鳳 ││戴家久││池煥發│├──┼────┼──┼────┼──┼────┼──┼────┤││曾繁仁││ 曾鳳坤 ││ 林耀彰 │││├──┼────┼──┼────┼──┼────┼──┼────┤││ 池智安 ││ 月英 ││ 郭董妹 │││├──┼────┼──┼────┼──┼────┼──┼────┤││池義安││黃乙松││ 章連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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