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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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為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業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撤回起訴,相對人復以同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6號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則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脫產,提供反擔保金,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出分配財產訴訟,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提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97年度訴字第889號撤回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6號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324號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3號假扣押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復經原審法院查詢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民事科查詢表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於本院稱其已向原法院提出分配財產訴訟,然此訴訟並非行使因供擔保人提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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